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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出台 投资者权益保护再升级

时间:2020-08-01 11:50:32来源:第一财经

7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消息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已于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基础上细化而来,共四章四十二条。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该《规定》,从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具有里程碑意义。”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称。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厉健也称,最高法院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在司法层面进入2.0升级版,而2003年出台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堪称1.0初始版。

厉健进一步指出,该司法解释亮点很多:一是出台很及时,在《证券法》修订施行几个月后就出台,最高法院和证监会很重视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二是规定很具体,可操作性很强,对适用范围、管辖、多元解纷、依托信息化技术、诉讼费、代表人推选、权利人异议和退出、投保机构职责等方面均有具体规定;三是预留空间,除了证券虚假陈述,今后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也可适用普通和代表人诉讼;四是扩大前置条件范围,除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等,把被告自认材料、证交所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等也作为初步证据,列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的审查要件之一,这意味着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投资者索赔门槛降低,今后维权更容易。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范围及依据方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方面,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宋一欣称,就目前而言,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为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则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规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宋一欣向第一财经记者分析称,这里将证券交易所和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列入证据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范围扩大,表明可诉上市公司范围进一步增加,而“初步证据”的提法,表明原来只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程序的限制,不再适用。

另外,《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形成、公告、登记、审核、加入、退出、调解、专家证人等事项,对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形成、公告、登记、审核、加入、退出等事项,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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